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超標甚多,並因此肇事,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8號
  被   告 姜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欽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彩鑫會館」內
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 ○○村○○0號
旁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7mg/L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