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LONG BAO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LONG B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TRAN LONG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
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TRAN LONG BAO(中文姓名:陳龍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LONG BAO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翌(14)日
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KTV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1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LONG BA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