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浩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608巷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酒
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10
8巷口停等紅燈時,追撞前方由詹椀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詹椀淳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浩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㈢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
不免有損,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浩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608巷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酒
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10
8巷口停等紅燈時,追撞前方由詹椀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詹椀淳並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浩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㈢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
不免有損,但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