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京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京呈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巷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休憩至翌
(15)日上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3220-Y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蔡京呈於113
年9月15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前車輪跨越停止線,為警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巷口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京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余國章於113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㈣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速偵卷第15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見速偵卷第9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㈦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蔡京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
偵字第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京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京呈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巷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休憩至翌
(15)日上午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3220-Y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蔡京呈於113
年9月15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前車輪跨越停止線,為警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巷口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上午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京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余國章於113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㈣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速偵卷第15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見速偵卷第9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㈦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蔡京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
偵字第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於本案
未構成累犯),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