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鍾永剛之
尿液檢體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52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59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高,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幸未肇事
,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6號
  被   告 鍾永剛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56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
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於翌(22)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
義路口,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1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高達59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