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銘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八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
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中美西路口,不慎與鄭詠翔所騎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詠翔受
有傷害(鄭詠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9時8分許對徐銘懋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銘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
頁)。
㈡、證人鄭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
器錄影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
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9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
然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使他人受有
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證人鄭詠翔闖越紅
燈嚴重交通違規,讓人難以防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