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6時30分起至9時3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炭顧烤肉之家餐廳飲用3瓶玻
璃罐裝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當場對吳秉
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29至30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1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四)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14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偵卷第15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不
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自
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6時30分起至9時3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炭顧烤肉之家餐廳飲用3瓶玻
璃罐裝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當場對吳秉
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29至30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1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四)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14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偵卷第15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不
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自
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