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
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
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
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
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
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
被 告 洪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0日7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徐曾綢妹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詹美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曾綢妹受有左腳、左手擦
挫傷等傷害(徐曾綢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詹美然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文忠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
日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曾綢妹、詹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
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
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
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
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
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
被 告 洪文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0日7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徐曾綢妹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詹美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曾綢妹受有左腳、左手擦
挫傷等傷害(徐曾綢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詹美然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文忠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
日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曾綢妹、詹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