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正一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
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休憩
至翌(6)日上午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AUG-399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黃正
一於113年10月6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
○○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曾莓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對黃正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45頁至第47頁)。
 ㈡證人曾莓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見偵卷第17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8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見偵卷第20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5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
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又被
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曾莓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雖未致他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
,且造成證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理本案後續事宜。惟
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駕車肇事,然
幸未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