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酒精測定時間為「6月11日0時
38分」,及「被告陳如威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如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
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
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
  被   告 陳如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威自民國111年6月10日19時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在新
竹縣○○市○○路00號之21世紀撞球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11日0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三民路與大同街口時自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如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