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蘇聖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修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大同地下道口時,不慎與呂超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處理,並
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蘇聖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呂超峰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