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奕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2時起,在其位於新竹市○○○
街000號之家中飲用3罐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車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二段與六家一路二段路口時,
不慎與邱子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邱子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黃奕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
日晚間10時26分許當場對黃奕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奕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
9至10頁、第48至49頁)。
(二)證人邱子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
(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14
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速偵卷16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速偵卷第2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速偵卷第20至23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速偵卷第28至38頁)。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
第39至40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
人所駕車輛,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中一次甫於1
13年3月所犯,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相
隔數月,復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1.1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並撞及他人所駕車輛,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
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犯
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