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藝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藝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
3年11月4日上午7時至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盧藝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藝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
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藝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藝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藝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
3年11月4日上午7時至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盧藝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藝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
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藝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