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ENGKAN SARAN(中譯:沙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ENGKAN SAR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DAENGKAN SAR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並未受傷,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
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
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
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以其國中畢業,來台後在工廠
上班當製造業技工,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此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DAENGKAN SARAN(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ENGKAN SARAN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0號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北路口時,與翁家豐駕駛之車牌號碼臨L
1156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DAENGKAN SAR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DAENGKAN SAR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