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辜受有身體
健康及財產損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職業為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被 告 劉興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淼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竹縣湖口鄉民生路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2杯後,返回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住所休息至翌(23)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3)日7時2
分許,行經成功路與竹6鄉道口前時,不慎與張礎元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礎元受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
獲,並於同(23)日7時1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興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礎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31張。
二、核被告劉興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辜受有身體
健康及財產損害,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職業為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28號
被 告 劉興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淼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竹縣湖口鄉民生路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2杯後,返回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住所休息至翌(23)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開住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3)日7時2
分許,行經成功路與竹6鄉道口前時,不慎與張礎元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礎元受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
獲,並於同(23)日7時1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興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礎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31張。
二、核被告劉興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