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水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許起至13時止,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
與環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水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278號偵卷第10頁至第
13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6時5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憑(16278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6278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
。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
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