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斐杰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裴杰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519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自己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
被 告 PRATT JAMES RICHARD (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TT JAMES RICHARD(中文姓名:斐杰恩,下稱斐杰恩)
明知酒後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
TGI FRIDAYS星期五美式餐廳竹北餐廳、加勒比海餐酒館竹
北旗艦店、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興店即新竹縣○○市○○○街0段
00號等地陸續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土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斐杰
恩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段與嘉興路口時,因酒後
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張皓程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斐杰恩受傷)。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曰晚間8時52分許
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
519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斐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
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斐杰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裴杰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RATT JAMES RICHARD (裴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519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自己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5號
被 告 PRATT JAMES RICHARD (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TT JAMES RICHARD(中文姓名:斐杰恩,下稱斐杰恩)
明知酒後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
TGI FRIDAYS星期五美式餐廳竹北餐廳、加勒比海餐酒館竹
北旗艦店、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嘉興店即新竹縣○○市○○○街0段
00號等地陸續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自土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斐杰
恩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段與嘉興路口時,因酒後
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張皓程騎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斐杰恩受傷)。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曰晚間8時52分許
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
519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斐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
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