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啓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號之複合式啤酒屋,飲用啤酒4、5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23時50分許,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福德街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翌(2)日0時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張啓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
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日0時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啓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號之複合式啤酒屋,飲用啤酒4、5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23時50分許,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福德街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翌(2)日0時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張啓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
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日0時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