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CONG THANH(中文名:胡功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C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
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33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
今(見偵卷第50頁),且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
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HO CONG THANH(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CONG THANH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起至同
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罐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3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不慎與陳俊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 CONG 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CAO DINH KIEN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TRAN VAN LIEU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CONG THANH(中文名:胡功青,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CONG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
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333號卷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外國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移工名義申請入境臺
灣,嗣因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違法居留至
今(見偵卷第50頁),且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又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
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HO CONG THANH(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CONG THANH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起至同
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6罐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3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不慎與陳俊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 CONG TH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CAO DINH KIEN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TRAN VAN LIEU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HO CONG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