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棋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18號為緩起訴
處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尚億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4)日1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康樂路1段306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6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棋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8至10頁、第28至29頁),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3頁、第17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
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
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8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