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12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
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判決確
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加害人,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於101年
10月12日確定,而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
以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需接受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先以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
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
12年7月4日及112年7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
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
文業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尖石郵局,並於112年6月23
日對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甲○○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甲○○則於112年8月4日
另案入監執行。新竹縣政府知悉甲○○入監後,以112年8月30
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通知甲○○就其於上開日期未到
場有無正當理由陳述意見,該函經甲○○本人簽收後未予回覆
,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處
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指定日期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復以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號函及所
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2月1
9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文業於1
12年11月20日由甲○○親自簽收,惟甲○○於112年12月12日出
監後,仍基於違反限期履行命令而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
到表112/5-112/7(非假日班)、被告甲○○之聯繫紀錄、新竹
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
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
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
77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500124
4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法務部○○○○○○○113年12月10日北監調決字第11300081320號函
及其所附被告之處遇相關資料。
㈥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008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嗣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知悉其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
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實未再犯性
侵害犯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12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
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判決確
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加害人,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於101年
10月12日確定,而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
以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需接受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先以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
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
12年7月4日及112年7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
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
文業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尖石郵局,並於112年6月23
日對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甲○○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甲○○則於112年8月4日
另案入監執行。新竹縣政府知悉甲○○入監後,以112年8月30
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通知甲○○就其於上開日期未到
場有無正當理由陳述意見,該函經甲○○本人簽收後未予回覆
,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處
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指定日期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復以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號函及所
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2月1
9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文業於1
12年11月20日由甲○○親自簽收,惟甲○○於112年12月12日出
監後,仍基於違反限期履行命令而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
到表112/5-112/7(非假日班)、被告甲○○之聯繫紀錄、新竹
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
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
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
77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500124
4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法務部○○○○○○○113年12月10日北監調決字第11300081320號函
及其所附被告之處遇相關資料。
㈥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008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嗣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知悉其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
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實未再犯性
侵害犯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