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品牌斜肩包壹個、皮夾壹個、零錢包壹
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尋獲手機現場照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
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Porter斜肩包及皮夾各1個、現金新臺幣3,
100元及零錢包1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核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業經員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鑰匙、星展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汽機車駕照
及雙證件等物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
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一路與成功八路五色鳥公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林孟男放置於公園座椅上之Porter斜肩包1個
(內有皮夾、iPhone 12 Pro Max手機、汽車鑰匙、星展商
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及提款卡、汽機車駕照、雙證件、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零錢包【內有100元現金】,價值共計1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並將手機丟棄在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與興隆路1段高速公路橋下(業由警方尋獲,經
送鑑後發還)。嗣林孟男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孟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全國刑案查註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品牌斜肩包壹個、皮夾壹個、零錢包壹
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尋獲手機現場照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
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取之Porter斜肩包及皮夾各1個、現金新臺幣3,
100元及零錢包1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核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業經員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鑰匙、星展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汽機車駕照
及雙證件等物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
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被 告 陳樹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一路與成功八路五色鳥公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林孟男放置於公園座椅上之Porter斜肩包1個
(內有皮夾、iPhone 12 Pro Max手機、汽車鑰匙、星展商
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及提款卡、汽機車駕照、雙證件、新臺幣【下同】3,000
元現金、零錢包【內有100元現金】,價值共計1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並將手機丟棄在新竹縣竹北
市嘉勤南路與興隆路1段高速公路橋下(業由警方尋獲,經
送鑑後發還)。嗣林孟男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孟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全國刑案查註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樹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