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家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家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9523 號車牌壹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
  6 行應更正為「先於112 年12月1 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
  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錢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車號00—7206號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於107 年11月6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於108
  年8 月5 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自108 年6 月24日起接續執
  行,於109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為偽造文書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
  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
  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自己車輛上供己
  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是其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偽造車牌
  後行使時間長短、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號000—9523 號車牌1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