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貴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前,因與本欲前來協助
其胞兄女兒之陳淑珍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淑珍,致陳淑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世貴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王嘉豪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3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共7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
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頁至第
3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傷害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
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竟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自難
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另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甚
鉅,被告於本案亦未持用武器,其手段仍知節制,自己並曾
於拉扯中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世貴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前,因與本欲前來協助
其胞兄女兒之陳淑珍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淑珍,致陳淑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世貴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王嘉豪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3年3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共7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
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頁至第
3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傷害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
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竟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自難
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另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甚
鉅,被告於本案亦未持用武器,其手段仍知節制,自己並曾
於拉扯中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