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霖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妨害公務、多次
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109至112年間有因
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猶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得之手機
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黃素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
為金錢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甚佳,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非重、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已無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8號
  被   告 鄭鈞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57分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黃素娟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素娟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黃素娟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鈞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