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
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
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
-2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
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
  被   告 胡福順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0日上午6時1
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詹皓羽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
,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
離現場。嗣經詹皓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業由詹皓羽領回)。
二、案經詹皓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皓羽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