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
告羅德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羅德福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增列「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恐嚇取財、贓物、賭
博、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
魏秀涵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4號
  被   告 羅德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福與魏秀涵為朋友關係,羅德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在魏秀涵位於新竹
縣○○市○○里○○街000號4樓住處,徒手竊取魏秀涵所有之鑰匙
1串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與新光二街交岔路口
附近之宜舍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電
門竊得魏秀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均已發還)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魏秀涵察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秀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德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秀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