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查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
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查被告郭中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864ng/
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166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
述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4號
  被   告 郭中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2日之某時,以捲煙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違規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前之機車格上,因而為警盤查,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
下方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86公克)及施用愷他
命所用之盤子、刮杓,經徵得郭中楷同意於翌(29)日0時5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均呈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1864ng/mL、
NorKetamine濃度為2166ng/mL),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中楷之供述,(二)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東-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