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孟楷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迄113年5月14日晚間7
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以上,猶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友人位於新
竹縣芎林鄉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徐孟楷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與東寧路口時,因違規停車於紅線處,
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攔查,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
徐孟楷所有之K盤、刮勺各1個,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18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920ng/mL、2680ng/mL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孟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
第5頁至第7頁、第38頁及背面)、被告113年10月7日提出之
刑事答辯一狀1份。
㈡警員徐瑜均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
至12頁、第14頁)。
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41)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
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2;檢體編號:0000000U
0241)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5點規定:「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本案
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濃度
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0ng/mL,此有上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
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徐孟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
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持有逾量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又為罪質相似之服用
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
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持有、施用毒
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本案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此有其113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1份
在卷可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之
尿液經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
680ng/mL,業如前述,其檢出數值實較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高出甚多;況酒駕或毒駕行為不但大幅提高其他
用路人之危險,且一旦發生事故,往往造成極為嚴重之後果
,實屬重大影響社會安定秩序之犯行,我國國人對於此種行
為亦普遍深惡痛絕,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
、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此種犯罪之遏止與防制
,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對被告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服用毒品後,其尿
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0n
g/mL,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
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為警攔查,經警員對其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並無明
顯搖晃、腳步不穩、無法保持平衡等相類狀況,又經警員對
其施以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亦無明顯畫線不連貫、扭曲或
超出環狀帶等相類狀況,此有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
,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被告
復具狀陳稱略以:我於案發前並無酒駕、毒駕前科,現階段
亦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需扶養年邁母親等語,此有其前
揭刑事答辯一狀1份在卷可佐。另衡諸被告於上開刑事答辯
一狀內記載其職業為工程行員工,復於警詢時自述其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為警查扣之K盤、刮勺各1個,固均為被告徐孟楷所有
之物,且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前確有服用毒品之
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服用毒品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並非處罰
其服用毒品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孟楷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迄113年5月14日晚間7
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
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以上,猶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友人位於新
竹縣芎林鄉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徐孟楷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
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與東寧路口時,因違規停車於紅線處,
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攔查,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
徐孟楷所有之K盤、刮勺各1個,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18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920ng/mL、2680ng/mL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孟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
第5頁至第7頁、第38頁及背面)、被告113年10月7日提出之
刑事答辯一狀1份。
㈡警員徐瑜均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
至12頁、第14頁)。
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41)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
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2;檢體編號:0000000U
0241)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5點規定:「愷他命代謝物:
(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本案
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濃度
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0ng/mL,此有上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
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徐孟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
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持有逾量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又為罪質相似之服用
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
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持有、施用毒
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
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本案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此有其113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1份
在卷可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之
尿液經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
680ng/mL,業如前述,其檢出數值實較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高出甚多;況酒駕或毒駕行為不但大幅提高其他
用路人之危險,且一旦發生事故,往往造成極為嚴重之後果
,實屬重大影響社會安定秩序之犯行,我國國人對於此種行
為亦普遍深惡痛絕,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
、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此種犯罪之遏止與防制
,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對被告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服用毒品後,其尿
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0n
g/mL,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
,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
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為警攔查,經警員對其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並無明
顯搖晃、腳步不穩、無法保持平衡等相類狀況,又經警員對
其施以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亦無明顯畫線不連貫、扭曲或
超出環狀帶等相類狀況,此有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
,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被告
復具狀陳稱略以:我於案發前並無酒駕、毒駕前科,現階段
亦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需扶養年邁母親等語,此有其前
揭刑事答辯一狀1份在卷可佐。另衡諸被告於上開刑事答辯
一狀內記載其職業為工程行員工,復於警詢時自述其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為警查扣之K盤、刮勺各1個,固均為被告徐孟楷所有
之物,且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前確有服用毒品之
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服用毒品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並非處罰
其服用毒品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