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
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呂紹
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呂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
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施用毒
品時間及經測得之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6月27日16時許,基於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朋
友家,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
縣芎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逮捕,並徵得呂紹孜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95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2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