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13時5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3時
前某時」;第6行所載「13時5分許」,應更正為「13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入監執行,至同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
自我控管,於出監後未及3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
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罪(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曾2次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
悔改,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且駕駛機車自摔,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非輕,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   告 李之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13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摔,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其緊急送醫,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台大醫院竹東分院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之瀚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