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
旁空地,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
低,易生公共危險,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范振業騎車行經新
竹縣○○鎮○○○○00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盤查後,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1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4320ng/mL)(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經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980號為緩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范振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8頁、第34
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陳信叡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見偵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查獲照片2張(
見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略)」,查被告尿液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040ng/
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
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
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
旁空地,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
低,易生公共危險,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范振業騎車行經新
竹縣○○鎮○○○○00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盤查後,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1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4320ng/mL)(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經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980號為緩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范振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8頁、第34
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陳信叡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見偵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查獲照片2張(
見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略)」,查被告尿液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040ng/
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
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
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