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古家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在酒意尚未消退之情形下
,於翌(9)日8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391巷與仁愛路
口時,不慎與池振宇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0時8分許對古家龍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古家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
頁至第43頁)。
㈡、證人池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
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
頁至第28頁、第32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而肇致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古家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在酒意尚未消退之情形下
,於翌(9)日8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391巷與仁愛路
口時,不慎與池振宇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0時8分許對古家龍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古家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
頁至第43頁)。
㈡、證人池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
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
頁至第28頁、第32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竟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而肇致車禍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