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昌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
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行車
搖晃為警上前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經警查獲其為通緝犯,復
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32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4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昌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周靖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3
116號、0000000U0376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東113116號、0000000U0376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6號)影本、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昌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
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行車
搖晃為警上前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經警查獲其為通緝犯,復
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32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4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昌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周靖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3
116號、0000000U0376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東113116號、0000000U0376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6號)影本、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