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智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13時至同日1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0鄰0
00號之石井松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6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BSX-2603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尖
石鄉嘉樂村竹60縣1公里處時,不慎撞及沿該路段路面邊線
旁步行下山之行人陳○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陳○雯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為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於
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王柏惟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22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證人陳○雯受傷照片3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
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
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
忽即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嗣更撞及沿該路段路面邊線旁步行下山之證人,其行
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證人之傷勢尚屬
輕微,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智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13時至同日1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0鄰0
00號之石井松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6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BSX-2603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尖
石鄉嘉樂村竹60縣1公里處時,不慎撞及沿該路段路面邊線
旁步行下山之行人陳○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陳○雯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為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於
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王柏惟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22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證人陳○雯受傷照片3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
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
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
忽即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
路上,嗣更撞及沿該路段路面邊線旁步行下山之證人,其行
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證人之傷勢尚屬
輕微,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