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錦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周錦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台自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
竹東鎮二重埔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周錦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錦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周錦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台自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
竹東鎮二重埔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錦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周錦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