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戴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食用含酒類之料理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
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食用含酒類料理
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戴宇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檳榔攤內,食用摻有酒類
之薑母鴨料理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前時,與林孝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林孝嶸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戴宇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
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孝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戴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食用含酒類之料理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
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食用含酒類料理
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戴宇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檳榔攤內,食用摻有酒類
之薑母鴨料理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前時,與林孝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林孝嶸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戴宇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
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孝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