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搜索票(案號:113年度聲搜字第502號)1份(偵卷第11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1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1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謝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
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
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為警於113年5月24日6時2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見謝金源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遂持搜索票上前攔查,並於車上及其居所扣得其所有海洛
因9包、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後經謝金源同意,
於同日9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8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560ng/mL、嗎啡濃度43620
ng/mL、可待因濃度7420ng/mL)(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份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搜索票(案號:113年度聲搜字第502號)1份(偵卷第11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1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1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謝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
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
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為警於113年5月24日6時2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見謝金源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遂持搜索票上前攔查,並於車上及其居所扣得其所有海洛
因9包、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後經謝金源同意,
於同日9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8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560ng/mL、嗎啡濃度43620
ng/mL、可待因濃度7420ng/mL)(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份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