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朝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止,在址設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之「戀曲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MCC-0105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黃朝棋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與大同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1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7頁至第28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
第11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見速偵卷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
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
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