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證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
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
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
  被   告 陳正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9時25分許,陳正源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欲迴轉時,不慎與張心瑜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心瑜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並擦撞同向停放在路邊由黃博能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測得陳正源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心瑜、黃博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