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
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陳皓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揚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上午6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與友人彭子
謦一同飲用啤酒共10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7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座搭載友人彭子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
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14.5公里處
,不慎自撞護欄,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
7時37分許,對陳皓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子謦、車主陳中德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
○○○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