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詹清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
正)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
之野田屋餐廳,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之際,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詹清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7時3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完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再者,
本案被告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所撞倒的機車高達5台,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範圍並不在小、情節亦非輕微;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