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語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
毫克,已高於標準值許多,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6號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李語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謙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
臺北市同安街某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
林路三段國道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行車撞擊路邊電桿而為警
獲報到場,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語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ㄧ)(二)、現場照片共17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