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亦有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
車之禁令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
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羅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
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悟,自113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
中豐路二段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000-0000
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
新竹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國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羅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