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在址設新
竹縣竹東鎮雲南路377巷之科子湖餐廳內飲用啤酒數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
1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橋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依法供水予陳俊文漱口後,於同日14時12分許,對陳俊文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蕭博宇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
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
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旋即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自撞
橋墩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
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
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另衡諸被告自承貧困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
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