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原瑋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後方巷弄,以摻入香菸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約1至2小時,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31)日凌晨0時30分
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因受警方路檢為警盤
查,經警發現其車內有濃烈毒品味道,在上開車輛內扣得K
盤2個、刮勺3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57公克,復經其同意
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4662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所公告之愷他命100ng/mL濃度值),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原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偵卷第3至
4頁、第24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偵卷第6至9頁、第11頁)。
 (三)行政院公告、偵查報告(偵卷第19至21頁)。
三、核被告許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
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
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