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於本件行為後,因發生交通事故車速經警到場處理施以酒
測前,即向警方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飲用酒類,有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
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肇事,行為
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王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新竹縣峨嵋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不慎撞擊陳奕維路邊停
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使其追撞前方車李佳
樺路邊停靠牌號碼3656-F8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並
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王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于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奕維、李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