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103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
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
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
被 告 徐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鴻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樹杞林音樂小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201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103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
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
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
被 告 徐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鴻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樹杞林音樂小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201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