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
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
  被   告 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昌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附近友人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竟於同日22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三重路51巷11弄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之5部機
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警員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