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
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
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
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
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施用毒品,然稱忘記施
用毒品之時間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陳建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緝獲,發現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忘記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
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